殺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110-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復參以被告對於長期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源由所述仍有疑義,並且其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主觀想法似有所保留,而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以任何積極、消極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