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1-2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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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再於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有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自陳為本案行為時係因全家飽受被害人住處之噪音困擾而身心疲憊,又認自身身體不佳,若忽然過世,其妻女無法承受此揭噪音,因而為本案犯行,今面對此揭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保護家人或為降低自身刑責,自很有可能以積極、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相關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極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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