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致死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國審訴-2-20250122-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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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邱聖華、樓廷宇外,尚有紀仲源 、蔡辰澤(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少年吳○○(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練明翰(另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計有6人,被告人數眾多,證據數量非少,且究竟應論以準強盜致死罪,抑或準強盜殺人罪,非具備法律專業經驗與知識者,恐難判斷;且被告邱聖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陳思翰之家屬尋求和解中,就量刑部分,也尊重法院之判斷,因值新制實施之際,國民參與審判將受到媒體高度關注,將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無助於受創心靈之重建。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87至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牽涉本案之被告人數固然眾多,然依國民法官法程序進行審 判之被告僅邱聖華、樓廷宇2人,且被告邱聖華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與檢辯雙方擬定縝密、充實之審理計畫,俾使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依據審理計畫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5頁),本案含選任、審理及評議,預計5日審結,業將審理程序化繁為簡,應不至於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且強盜致死等案件,乃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重大犯罪,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之一為量刑。參以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 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教育民眾守法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且被害人家屬如需出庭,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干擾被害人生活等語,尚難憑採,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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