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致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國審訴-2-20250227-3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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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皆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自113年11月8日與114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準強盜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2人分別為11年2月、13年,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14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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