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戒刑補-1-20241209-1
字號
戒刑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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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博隆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89年2月2日起算至第3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而查,請求人陳博隆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請求,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5年請求期間,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非依法令受羈押等,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請求人自陳於4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間,經施以矯正處分,是請求人若以刑事補償法第13條為請求,其本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自44年11月2日至45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實施羈押處分乙情,此部分刑事補償之請求業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作成決定,有本院91年度賠字第39號決定書附卷可查,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以,此部分自不得再依法請求刑事補償即明。按末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 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