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撤緩-100-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堆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堆榕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其於緩刑期內,未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故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就前述2罪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因上開2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受刑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80萬元完畢乙節,有前述通知(稿)、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迄未履行判決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一獲判無罪,另一罪現已入監服刑,此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已經不一樣了,所以檢察官還是要我繳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已無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是以,受刑人既是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