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撤緩-104-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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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6日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6日分別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及後案2次所犯之罪均係同罪質之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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