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撤緩-105-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廷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已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度訴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受刑人上提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3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日至116年1月1日。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000年0月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6日橋院雲刑繼113訴142字第11310126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