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撤緩-106-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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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僅共賠償18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僅共賠償18萬元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執行筆錄、113年6月10日至14日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18日被害人邱茂竤報告書等件為證。然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害人邱茂竤已經與受刑人另行成立和解,有113年11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害人邱茂竤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總共還了30萬元,被害人有好幾個人,我是代表,被告有誠意要還款,被害人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就無法還錢。被告如果可以繼續工作,就可以還款給我們被害人。希望受刑人能在10年內還剩下的7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工地粗工,因為遇到疫情關係,無法工作,我一天的薪資為1千至1千2百元,如果遇到下雨天,就無法工作。我目前還是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繼續還款之和解。且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重大。準此,受刑人即令未遵期賠償被害人上開款項,惟究其因由,顯係經濟資力困窘而無以支付,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被害人亦同意不予撤銷緩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