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撤緩-108-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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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原姓名:黃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同年4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經同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徒手竊取他人擺放祭祀所用水果籃2組之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7日),另因前往他人所有果園徒手竊取水果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而故意犯後案,並受有拘役之宣告刑確定。  ㈡本院審酌前後兩案均係受刑人徒手竊取他人水果之方式,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又受刑人除上開案件以外,另因多次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內均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宣告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屢次為竊盜犯行,且明知其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卻未能深思應遵守法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再為後案之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受刑人並非偶發犯,其惡性非輕而不足取,亦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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