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撤緩-109-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原判決)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3年8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9月13日嘉檢曉六111執緩237號字第01714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9日履行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下稱本案通知),且本案通知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即其戶籍地,此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 四、原判決雖諭知受刑人應自前開期間履行負擔,然受刑人稱未 收到繳費通知致未繳納,酌以本案通知書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受刑人,則其所稱尚非全然無據,循此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情形,應有差別,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裁量權限審酌上開情狀後,本非不得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即115年8月29日)前履行負擔完畢,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於1個月內繳納國庫完畢」,嗣已於113年12月20日向公庫支付30萬元履行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真收據影本可憑。 五、是以,受刑人雖有未依原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情事,然審 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定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