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撤緩-110-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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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宇倫前因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1日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8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刑事判決等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前與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乙案,並於甲案之緩刑期間內,乙案之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戶籍址在嘉義市,則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之罪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於乙案所犯之罪包含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與2次竊盜罪,受刑人甲、乙案所為犯行之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類型、罪名乃屬相同或具有類似性,受刑人更是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相隔未幾即再故意犯乙案部分之2次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縱經甲案判決及諭知緩刑後,並未能因該案甫經判決確定而知警惕、謹言慎行,反而仍舊一再以身試法,以受刑人於乙案所為多次犯行而言,益見其違法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再者,細觀受刑人於甲案、乙案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此2次犯罪地點均相同,其於112年8月21日晚上甫在該處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後,於相隔2日之112年8月23日至同一處所手於踰越牆垣竊盜又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更足認受刑人於甲案所為並非輕微之偶發犯罪。從而,甲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即因乙案而難以維持,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