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撤緩-111-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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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 緩刑期間為同年9 月30日至115 年9 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 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至 為灼然。 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 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 年10月30 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 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 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酌以 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 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