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撤緩-112-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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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聲請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等之執行,經觀護人說明撤銷緩刑之相關法律效果後,受刑人已知本案判刑拘役40日,並自願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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