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3-撤緩-113-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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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㈠應於113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日報到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3日、9月24日、10月18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㈡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到嘉義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8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113年8月2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