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撤緩-114-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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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受刑人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4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即113年3月8日之後,而前案判決書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受刑人而使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既於112年9月18日、12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分別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訊問,受刑人應已深知不得再以詐欺手段謀得財物,惟其又於113年4月12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前案係以翻攝其他顧客之蛋糕訂購單,並持之向麵包店店員佯稱其有訂購蛋糕;後案係將價格較低商品之售價標籤撕下後,黏貼在價格較高之商品後持以結帳,詐取兩商品間之價差),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受刑人又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月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確實沒有撕標籤更換價錢,我真的沒有犯後案,只是我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抗辯內容,係就後案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就本件聲請之合法、妥適性執詞論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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