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撤緩-116-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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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I VAN T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TIEN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I VAN TIEN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未於1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上開金額,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且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支付公庫5萬元,該函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在北斗派出所。嗣經執行科於113年11月15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成空號。再致電受刑人當時任職之公司,經告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底即已逃逸,不在公司任職。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即已離境,返回越南,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受刑人分毫未支付,而於緩刑履行條件期滿前出境,顯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既已離境,本院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