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撤緩-117-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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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緩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向被害人陳家澤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萬元),該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2年6月25日前,向陳家澤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陳家澤48萬元(即該判決附表二:「陳奕宏願給付陳家澤80萬元。於調解成立前,陳奕宏已給付30萬元與陳家澤收訖。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17期給付,陳奕宏當場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予陳家澤收訖,並約定陳奕宏於每月25日前給付其餘每期3萬元予陳家澤收訖,若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繳清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㈡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至113年11月20日陳家澤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尚有17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陳家澤陳述明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㈢本院定於113年12月30日進行調查,向嘉義縣○○鄉○○村00鄰○○0號、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傳票,傳票均於同年12月3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仍未到庭,迄今仍尚有17萬元未支付,亦不曾聯絡被害人表達因故需延後還款之事,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刻意規避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