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3-撤緩-118-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沄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沄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沄禔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字113年9月25日起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使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 ⒈受刑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25日 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3年9月27日、10月15日、11月4日、11月26日發函告誡、113年9月26日訪視。 ⒉前開發函告誡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⒊另於113年9月26日訪視時,執行管束者亦有當面告知受刑人 應遵期報到,以利緩刑之執行,若未切實配合,將影響緩刑之虞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