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撤緩-119-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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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宏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向告訴人黃國書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於111年12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按緩刑附帶條件,在約定期限即113年11月10日前向黃國書支付17萬元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附帶應履行之緩刑條件為應給付黃國書17萬元,扣除111年10月2日受刑人先行給付黃國書1萬9,000元外,餘款15萬1,000元,應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首款3萬1,000元,其餘款項12萬元,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同意亦分期賠償,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係衡酌其資力後,乃提出上開條件,而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前開所示緩刑條件,惟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後,即未按期支付分文,業據告訴人於陳明在卷(參嘉義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單),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受刑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未予加理會;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故不到庭說明未依約履行原因,有嘉義地檢署通知、該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等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確無支付告訴人黃國書賠償金額之誠意,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是以,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亦未陳明何以未能履行負擔之原因,則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執行或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均未加理會,其顯無履行緩刑之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確實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基上,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按期履行前揭 緩刑之負擔,如容任受刑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且態度消極,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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