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撤緩-122-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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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他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志成之戶籍地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此 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下稱本案)之緩刑宣告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①前因於民國110年7月9日、9月26日所為之毀越門扇安 全設備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②又因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第9至11頁;下稱後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本案緩刑前因於112年11月2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而其於本案緩刑期(113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內之「113年7月22日」再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及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院給予本案緩刑之機會,知所警惕,徹底反省其過去竊盜犯行,更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是其毫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其所據 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僅係聲請人誤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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