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3-撤緩-124-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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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玉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聲請人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囑警派員協尋亦無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8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8月28日),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日之後,而受刑人既已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自承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對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8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以持扳手拆卸車牌後竊取該車牌之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既已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並了解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程序(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於113年8月5日更簽署具結書,聲明「嘉義縣○○鎮○○○0號」為受刑人唯一公文書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27頁),詎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前址為送達址,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該署觀護人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受刑人又無死亡或在監押等客觀上無法報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受刑人在係刻意忽視保護管束之規定,屢次未依合法送達之通知遵期報到,反社會性甚為嚴重。綜上各節,堪認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月23日傳訊受 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復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為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被滿足。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為止,未以任何方式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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