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撤緩-67-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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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3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 字第490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詠銘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吳聰霖支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將7,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該判決於110年2月23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2日)內,每月將7,000元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將42萬元清償完畢,洵無疑義。 ㈡、又受刑人前因於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之期間內, 僅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2,000元後,則未再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該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復經本院以「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時程,如期履行緩刑負擔,然其於自身健康狀況惡化之情形下,仍勉力持續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堪認本件尚無受刑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為由,乃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就其迄今確仍有31萬8,000元之餘款尚未賠償告訴人,其名下現無財產等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院既已給予受刑人應於前開裁定終結日(111年7月13日)起至緩刑屆滿日(115年2月22日)之剩餘期間(約3年8月)內,勉力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其應於長達3年8月之期間內賠償告訴人31萬8,000元之餘款(計算式:42萬元-10萬2,000元=31萬8,000元),而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固堪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先前有心臟疾病及肺部感 染而付了很多醫藥費,加上母親現在失智,需要照顧她,導致我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每月賠償告訴人7,000元,但我未來每月可以賠償3,000元至5,000元,並提供父母名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且有其提出之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及會診回覆單(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在卷可參,堪信受刑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非虛構。 ㈣、又告訴人接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賠償方式,並表示:我能體諒 受刑人經濟狀況,希望他能償還固定金額,只要有擔保,即便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我都可以接受受刑人提出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其等確有達成「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直至清償完畢」之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告訴人亦接受受刑人賠償期間超過緩刑期間。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並已償還賠償金額42萬元之一部分10萬2,000元,且告訴人亦接受受刑人就31萬8,000元餘額分期賠償之期間遠超過緩刑期間,本院略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即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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