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撤緩-71-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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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 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內,將9萬2,000元之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應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之當下,已給付4萬元,餘款9萬2,000元則係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經本院將前開餘款之賠償方式作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嗣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如期給付4,000元,共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嘉簡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尚有7萬2,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2萬元=7萬2,000元)仍須賠償予告訴人,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可於113年12月25日前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26日各向受刑人及告訴人詢以「雙方有無洽談賠償方式及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人乃表示:我於開庭後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我希望分期賠償,但告訴人要求全部清償、不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受刑人確有與本公司聯絡,我們有提供①依照原緩刑條件履行,至今積欠之款項應先清償完畢,或②一次將餘款全部繳清之方式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再考量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包裝工、每月租 屋費用7,5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其亦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其自本院裁定後之最近1期即「114年1月15日」起,直至115年10月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最近1期即「115年9月15日」止,仍有1年9月之期間即21期可清償7萬2,000元餘款,即受刑人果若自114年1月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15日前至少給付3,429元(計算式:7萬2,000元÷21期≒3,4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可清償完畢,且低於受刑人所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是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之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其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礙難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率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