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撤緩-75-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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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5月間犯),經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3年4月30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6月間犯),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雖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而,前、後二案犯罪之行為時間、手段相近,僅因檢察官分開偵查程序而致先後繫屬,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可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而有所悔悟,而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或主觀惡性嚴重。再者,受刑人於為前案、後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如受刑人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之刑罰,應足以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僅因該緩刑期前所為之犯行,遽然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性。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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