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撤緩-84-20250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清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惟本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謝翠華於113年5月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112年7月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逾6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夏清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0月28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謝翠華252萬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5年11月2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即拖欠還款,僅償還部分款項,112年7月迄至聲請時(113年5月2日)更未給付分文,積欠款項已逾60萬元,因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9頁)。  ㈡受刑人則主張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茶葉買賣生意受影響 ,致未能依約履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及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場提出5萬元交付告訴人,並承諾於113年11月月底再給付3萬元,及往後每月10日至15日間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至遲於115年7月29日前會將所有款項一次付清,告訴人當場同意收受5萬元,及同意受刑人之分期給付約定,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受刑人,嗣 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8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有依約於1 13年11月、12月均各給付3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86至89、93頁)。  ㈢依上開卷內資料觀之,受刑人前雖未對告訴人切實依緩刑條 件履行賠償,然於本院訊問時當場給付5萬元,再於113年11月、12月各再給付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隱匿財產、逃匿、故意不履行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