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撤緩-89-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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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依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嘉義縣○○鄉○○○00號,而其陳報之居所地則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5,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卷宗無誤,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被害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給付12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應最遲於113年7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完畢。 (二)然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至113年8月20日被害人具狀聲請撤 銷緩刑前,僅賠償被害人8,000元,其餘則未依約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知受刑人自己審酌速支付完畢,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進行調查,向嘉義縣○○鄉○○村○○○00 號、嘉義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5受刑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傳票,傳票均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然被告仍未到庭,迄今仍僅支付被害人8,000元,尚有11萬2,000元未支付,亦不曾聯絡被害人表達因故需延後還款之事,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刻意規避執行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