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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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