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撤緩-92-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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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珮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珮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㈡而上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內,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5日,均未遵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先後經臺灣嘉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000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年7月2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2528號函與送達證書、113年8月19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5034號函與送達證書、113年9月12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2770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另就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其迄今僅有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25日遵期到場履行,至於原訂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9日等場次也均未遵期到場,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必要命令登記表、報到單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經檢察官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依卷附受刑人簽名確認、切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亦載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於諭知受刑人緩刑之後載道「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旨,顯見受刑人除了知悉其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㈢綜合前述諸情,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除最初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其後迄今始終未曾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以原訂每月參加1場次而言,其迄今僅有遵期參加2-3場次,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頻率甚低。再者,雖經本院電話聯繫,受刑人稱先前均是因工作因素而未遵期到場,而縱如受刑人所言係因工作因素致未能到場,衡諸常情應屬偶發、非常態之事故,但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到場頻率之高,是否均係因工作因素造成不能到場而堪認其有正當理由,初非無疑。且受刑人雖表示將提供事證供本院參酌,然迄今均未提供任何事證,甚至於原訂113年10月15日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也仍未遵期報到,更難認受刑人是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按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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