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撤緩-94-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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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宏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宏展之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5至115年5月14日(下稱「前案」);另於112年9月12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應堪認定。本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113年9月20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後案間案情內容迥然有別,不能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尚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本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與該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表現悔意,因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從而,要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緩刑有因後案判決而可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自難徒以受刑人有犯後案而嗣經法院論罪科刑,遽認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已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程序權已 獲保障。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要難據此即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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