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撤緩-96-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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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軒 上列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他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旻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易言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0日(下稱A案)。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3日至113年5月5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A案判決書、B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A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所為B案之犯罪事實係購入數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結晶、粉末後持有之,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衡諸受刑人所犯A案之罪名與B案迥異,依據現有卷證,亦可見A、B二案之犯罪型態、方式、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面向均殊異,實難逕以此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之惡意。又B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足見被告所為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應過度非難,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B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行推認其A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另由A案判決書之記載,可知A案係將受刑人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等事實列入考量要件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B案,並未動搖前揭緩刑考量事實。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除上開A案、B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A案、B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