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撤緩-97-20241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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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他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宸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幫助洗錢罪,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案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前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前案法官考量被告尚屬年輕,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屬極為寬恕之刑度。然而,受刑人於前案112年8月22日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罪2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當時快到年底,需用到錢,自己才被騙等語(撤緩卷第34頁),受刑人就用錢之原因,含糊其詞,不願正面回答。惟查,被告再犯後案之真正原因,乃是自己沒錢,卻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款,而該機車貸款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48期償還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可考(警9143卷第12、14頁),受刑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詐欺集團成員3萬元紅包乙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9143卷第12頁),之後受刑人又一再催促詐欺集團成員幫忙「喬」貸款,且再次承諾要包紅包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同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9143卷第18頁),足見被告再犯後案之原因,僅是要購買價值不低之機車,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竟承諾給予貸款金額30萬元1成之紅包3萬元,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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