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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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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