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易緝-19-2024111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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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宮馨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52分,搭 乘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857車次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時,在該車次第10車廂18A座位處,因誤認告訴人黃俐苑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自行更換座位至黃俐苑旁靠走道之座位,將其之行李與拐杖放置在其座位前方,嗣伸手指向右方靠窗座位之黃俐苑,黃俐苑見狀則起身欲離開,然宮馨儀竟未移開已對黃俐苑造成阻礙之行李與拐杖,並於黃俐苑伸手欲移開上開物品時,徒手抓住黃俐苑之左手,並將黃俐苑推回中間座位,再站立於黃俐苑座位前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俐苑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高鐵隨車人員因接獲其他旅客通報後旋即前往上開座位欲協助排解糾紛時,宮馨儀仍不顧高鐵人員之勸阻,持續對黃俐苑為激烈之肢體動作,且將黃俐苑放置於座位前方餐桌上之物品推落地面,復再次伸手抓扯黃俐苑,並於抓扯黃俐苑時以「詐騙集團」等言語公然辱罵黃俐苑,致黃俐苑受有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亦致黃俐苑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宮馨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宮馨儀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