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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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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