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易緝-20-2024112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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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寶月宮內,先是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搜尋財物,再到點香爐處,竊取該宮總幹事周明鐶所管理置放在櫃子之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易緝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鐶於警詢時就被告至案發地竊盜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頁),復有路口暨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被告當日所穿服飾及特徵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行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68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打火機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鑰匙1串(有7支鑰匙),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打火機1個等語。 ㈢被害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鑰匙1串等語,惟其指訴自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於本案寶月宮內,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搜尋財物等行為,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有無實際取走鑰匙1串,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