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