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3-易緝-25-20250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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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被告沈振榮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比較修正前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8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9日開始偵查,於104年8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於99年8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歷2年4月5日後,於102年2月27日緝獲,於本院審理中再逃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8年10月21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時效停止進行之5月1日期間,以及加計偵查中被告經通緝之2年4月5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2月11日期滿(計算式:98年10月21日+12年6月+5月1日+2年4月5日),而被告迄未通緝到案,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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