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易-10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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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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