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0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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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捌包,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 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下合稱愷他命類毒品)約20公克,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95包,欲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 二、嗣陳冠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行經該處,因心虛而將裝有10包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以及將裝有8包愷他命、82包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丟至OOOO號車輛車底;於此同時,警員見陳冠葦持紙袋站在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到陳冠葦身上散發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復經駕駛該車輛之友人蔡含疄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經警員發現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而客觀上已合理懷疑陳冠葦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情,旋詢問陳冠葦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陳冠葦始向警員告知並交付裝有前開毒品之紙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起訴意旨將數量、驗餘總淨重誤繕為95包、307.30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冠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107、108頁),並據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OOOO號車輛去載陳冠葦,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與○○路的路邊,他走過來到我車旁時,因為警方覺得他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們,而陳冠葦看到警察要過來盤查,便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信封丟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我就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給警方查看,警方才看見信封內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於上述時地站於車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警方查獲裝有毒品紙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裝有毒品之紙袋及信封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43、59、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毒品咖啡包92包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2包,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即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合計36.77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亦知悉本案愷他命類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107、108頁),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本案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數量各有8包、92包,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36.7735公克,數量雖多,然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92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100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為36.7735公克,係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晶體,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均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查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95包、驗餘總淨重為307.30公克,經核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有誤繕,應為更正為數量92包、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8包。 ①、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 ②、愷他命之純度85.0%、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 ③、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該毒品之純質淨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2 外觀白色包裝、麵包超人及細菌人圖示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塊狀物,含包裝袋)92包。 ①、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 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4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