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1002-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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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至27日間之夜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侵入林素玲位在嘉義市嘉北街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以板手拆卸林素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竊取車牌2面得手。嗣於同月31日3時30分許因他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玲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8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免通緝犯罪身分遭查獲 ,即攜板手至他人住處範圍內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