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易-1004-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27包,剩餘73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已逾5公克)仍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3之住處內而持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嗣員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傑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30031677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字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經查獲扣得尚剩餘毒品咖啡包73包,其內含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造成不小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個7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 、K盤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蘋果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73包(彩虹包裝,含包裝袋73個,檢驗前淨重125.51公克,純質淨重約10.04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二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 夾鏈袋1批 四 K盤1組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黑色蘋果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