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00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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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OO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竊取茶碗蒸-雞肉玉米熟、世大運鹹酥雞便當及金煌芒果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綠色保溫袋內,其後再自貨架上拿取礦泉水1瓶至櫃臺結帳,結完帳後即趁隙攜贓步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25-28、31、33-36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3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去拿東西,是要讓店家的生意好起來,現在店家叫警察來,我要把腳踏車停在全聯店門外,讓它的生意好不起來,我有能力可以控制店家的生意,我有權利跟全聯福利中心-OO店討紅包,因為我可以影響他們的生意,因為大家都會看我的腳踏車,如果我腳踏車停靠右邊在生意人的門,他們的生意就會不好,停靠在左邊就會生意好,我這樣做就可以影響別人的生意等語(偵卷第11-12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被告112年10月8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 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曾犯3次竊盜、3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審理時,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13年7月3日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鑑定中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所定義「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disorder,bipolar type)」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之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行為時,其臨床表現符 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上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且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目前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ICD診斷為F20.0(妄想度思覺失調症),至113年7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6月26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應令被告接受6月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思考脫離現實,行為 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職是之故,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據此,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茶碗蒸-雞肉玉米熟1個、世大運鹹酥雞便當1個、金煌芒果(大)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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