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易-1007-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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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