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易-1014-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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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宜業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嘉簡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楊明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前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檢113年桃檢秀偵仁緝字003704號發布通緝在案。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黃駿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認楊明宜有疑似竊電行為,並提供楊明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警員查詢。嗣警員黃駿勝查詢完畢後,發現該機車之車主為遭發布通緝之楊明宜,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修瑋、林采靜共同前往該機車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山店」前之停放處查訪,並於同日15時51分,在「星巴克-嘉義中山店」內發現楊明宜。詎當黃駿勝等3名員警對楊明宜進行盤查過程中,楊明宜不僅拒不配合,且當黃駿勝依國民影像檔比對結果,確認楊明宜之身分,而要對其進行實施逮捕程序時,楊明宜明知黃駿勝等3名員警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其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不斷徒手暴力反抗,致黃駿勝等3名員警於執行逮捕之過程中,黃駿勝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性切割傷之傷害、張修瑋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林采靜則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明宜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而不予答辯。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6月15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A號、00000000F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傷勢採證照片4張、本署113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致被害人黃駿勝、張修瑋、林采靜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