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易-101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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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勤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3 、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阮玉勤(以下逕稱被告)與被 告兼告訴人(以下逕稱被告)吳怡萱同在址設嘉義市○區○○里○○○道000號「金蘋果歡唱會館」工作,雙方為同事關係。詎該2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許,同乘一部車(被告阮玉勤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怡萱則坐在駕駛座後方)抵達上開「金蘋果歡唱會館」前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阮玉勤、吳怡萱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車內徒手毆打對方,被告阮玉勤並於下車後,再持續上開傷害犯意,手持高根鞋砸擊尚未下車之被告吳怡萱臉部,致雙方於該肢體衝突中,被告吳怡萱受有左側眼鈍挫傷、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結膜下血腫、視網膜水腫、高眼壓症等傷害;被告阮玉勤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3、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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