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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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