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2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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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明意為邱麗珍之子,為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明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6分許,持石頭破壞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旋前往O樓其母親邱麗珍所經營之「御可香」飲料店,先徒手破壞櫃檯之木製抽屜(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櫃檯抽屜內些許現金,再持現場取得、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質地堅硬之收銀機抽屜,竊取收銀機內些許現金,共得手收銀機1臺及合計現金2,000元離去。嗣邱麗珍於同日18時許,發現店內財物遭竊,且○○○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均遭人破壞,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麗珍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羅明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59、60頁),並據告訴人邱麗珍於警詢時指稱○○○街房屋遭人入內行竊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街房屋O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25至2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由被告先持石頭破壞○○○街房屋之玻璃窗、紗窗,再 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並在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收銀機竊取現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如收銀機抽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允無疑義。 ㈡、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見本院卷第37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2、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應予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其母親所經營之飲料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及現金2,000元,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卻否認犯行辯稱:我剛好沒帶鑰匙才會破窗進入○○○街房屋,且我有經過我母親邱麗珍同意,才拿走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59、60頁),尚有悛悔之念;再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曾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收銀機1臺(價值1,200元)、現金2 ,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頂中下街房屋現場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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