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1030-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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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前往乙○○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門口,見乙○○在該處門口,甲○○隨即出手拉扯乙○○手部及後頸處,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什麼時候開始實施,警察只有叫我簽名、不要靠近告訴人,我只是去搶手機,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因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 音),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 ⒈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5: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告 訴人停下清洗物品的動作,並自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 ⒉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7: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閃避,且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⒊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9:被告伸出左手想要拿走告 訴人右手上的手機。 ⒋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0:告訴人再度閃避,背對被 告往後方走,被告跟在告訴人身後。 ⒌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1:被告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後 脖頸部位(紅圈處)。 ⒍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7: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方(紅圈 處)有發生短暫的拉扯(約3至5秒)。 ⒎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1:告訴人與被告從後方走出 來時,被告仍伸出右手想要拿走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但未成功。 ⒏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6:被告見告訴人撥打手機講 電話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影片無聲音),並轉身往門口方向。 ⒐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9: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講電 話,被告離開現場。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部位為靠近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案發後旋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與被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3日18時0分,即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叫我不要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且員警亦告知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理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被告猶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復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院卷第42、47至55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