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103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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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鄭坤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述2種毒品1次。嗣於 同年月2日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對其搜索,扣得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8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偵卷第6、29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77頁)、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4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偵卷第16-1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44頁),並於起訴書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毒品犯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從中記取教訓,迄今尚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習慣,竟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52號驗鑑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314公克,驗後淨重0.123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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